黄某掩饰、隐瞒出售毒品和洗钱罪案例
案情介绍
2007年7月被告人黄某的胞弟黄某某(另案处理)用贩卖海洛因获得的巨款购买了一辆桑塔纳小轿车,黄某某将购车款的来源告诉黄某,并要求黄某别对任何人讲。2008年9月,黄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捕,案发后,黄某从黄某某家将桑塔纳小轿车开回自己家中,当司法机关找黄某调查小轿车来源时,黄某谎称小轿车是借一国外朋友的钱买的,自己准备开出租车营利。
法律问题
黄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量刑?
讨论要点
洗钱罪的认定和处罚
问题解说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洗钱罪。所谓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账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以及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依刑法第191条第2款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的犯罪分子为自己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则应按照刑法吸收犯理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从一重罪而论,按其所实施的犯罪定罪量刑,不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已达到刑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本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行为又称洗钱,其意是指犯罪分子为掩盖其不法行为,将赃款通过金融活动将“黑钱变白”,从而达到可以公开使用的目的。换言之,即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的赃款,通过另一种犯罪行为,使其合法化。洗钱犯罪现已成为国际犯罪中的佼佼者。上游犯罪的黑钱绝大多数都由犯罪分子“洗白”,堂而皇之地进入正常的经济生活中。目前,洗钱活动的多发地为法国、德国、美国、加拿大、哥伦比亚、委内瑞拉、香港和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隐瞒小轿车的非法来源,破坏了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追诉活动,符合本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该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而误认为是合法来源的财物,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黄某对其胞弟的小轿车是用毒品犯罪的收益购买的是明知的,而故意编造假情况向司法机关掩饰、隐瞒购买小轿车钱款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符合本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依刑法第191条之规定,构成洗钱罪之行为有:
(1)提供资金账户的;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提供资金账户的;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编造虚假情况向司法机关掩饰、隐瞒购买小轿车钱款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符合本要件。
综上,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根据刑法第191条之规定,犯洗钱罪的,没收其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问题结论
黄某明知小轿车是其胞弟用毒品犯罪所得赃款购买的,而故意编造假情况向司法机关掩饰、隐瞒购买小轿车钱款的非法性质和来源,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